“刚性兑付”的法律术语、成因及克服策略

2023-10-07 20:14

  摘要: 打破信托行业“刚性兑付”已成为信托行业的普遍共识。本文从“实质重于形式”的信托法视角分析认为,“现金池”信托业务和房地产收益权信托业务的“刚性兑付”均具有法律依据。受托人法律责任不明确是造成“刚性兑付”现象的另一个客观因素。在信托法律和监管制度进行重大调整之前,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现象将长期存在。

  关键词: 信托行业;刚性赎回;资金池;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1。 “刚性兑付”的危害

  信托公司“刚性赎回”是指我国信托公司向不特定机构和自然人销售信托产品以筹集资金。信托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会产生资金使用者的信用风险或其他风险。信托公司利用其固有的资金或其他来源向资金提供者偿还的行为。 “刚性兑付”不符合金融市场风险与收益匹配规律,人为抬高无风险利率,产生监管套利。同时,“刚性兑付”不利于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导致整个信托行业承担过多的风险,是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因素。 “刚性兑付”的存在加剧了监管信息不对称程度,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现象引起了学术界和信托从业者的持续关注和讨论。本文选择从信托法律制度中“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解读信托公司“刚性兑付”现象,分析我国信托公司“刚性兑付”现象存在的原因依据信托法律制度的原则,得出分析结论。 。

  2。信托法中的“实质重于形式”与“刚性赎回”

  1。 “实质重于形式”是判断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原则

  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是风险和收益分配的基础。 2001年,我国《信托法》正式生效,标志着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正式引入中国。从此,我国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特别是资产管理服务时,又多了一个可以适用的基本法。关系,即信托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和不同的风险责任分配。金融业是跨时间段配置资源、管理风险的行业。任何民法体系内复杂精密的金融产品(金融工具)最终都需要能够抽象出金融服务背后参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是划分金融市场各方风险和收益分配责任的基础。这也是国家准确运用公权力保护公共利益、进行市场监管、保护市场主体合法产权的客观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在代表客户从事理财或资产管理金融服务时,是否与客户形成合法的信托关系或借贷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客户之间资金损失风险的分担。金融机构和客户。因此,有必要准确认定法律关系事实。这成为信托公司是否应承担“刚性兑付”义务的关键。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信托关系都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包括风险分配,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在我国,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法律关系,本质上应以民事关系是否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名为“信托”的合同,不能仅凭形式来判断信托关系的成立,而应从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来判断其是否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合同双方的义务和风险分配。 ,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实践中不断涌现、依赖信托制度灵活性的金融“创新”业务,法律判断应足够“审慎”,应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公认的法律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制定金融创新法律规则。指导金融实践,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我国现行《信托法》法规中存在的模糊性,有必要结合具体交易背景和其他国家(地区)信托法制度的适用实践,提供必要的法律解释,力争在相关领域形成一定共识。信托行业。在法律修改完善之前,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信托公司创新业务的法律认定标准和基本原则。

  2。 “资金池”业务和“刚性兑付”义务

  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各类资金池业务。即使信托公司与资金提供者签订了《信托合同》,由于信托产品发行时没有明确的具体投资项目,资金由“委托人”交付。信托公司无法了解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向和各种风险。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是在合同到期时收回资金和预期收益。信托公司的意图是通过期限吸收资金并放入资金池。通过错配开展业务,到期偿还“客户”本息并继续开展下一轮吸资业务,与商业银行的吸收存款业务本质相同。资金提供者仅出于对信托公司(或代理销售的商业银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的信任而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不关心资金使用方式和用途,不了解资金使用项目和信托公司的风险。 “信托”责任。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足够的专业能力,了解吸收资金开展期限错配业务的本质,并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资金偿还合同义务。资金提供者和信托公司的真实意图是明确一致的,只是在一份名为《信托合同》的书面文件中表述,并运用了《信托法》的概念。因此,双方的真实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虽然从形式上看,信托公司与资金提供者签订了《信托合同》,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借贷的法律关系。

  当双方法律关系成立后,一旦出现资金风险,信托公司就有承担“刚性兑付”的法律义务,并用其固有资金提前偿还资金提供者。无论“现金池”业务类型的“刚性支付”对信托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这种“刚性支付”仍将长期存在。当然,信托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属于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行业监管予以处罚并提供业务指导。但在民事法律层面,信托公司不会对资金提供者承担“刚性兑付”义务。如此受影响。

  3。 “收益权信托”和“刚性支付”义务

  “安信信托诉昆山春高”案引发了信托研究者和法律实践者对“收益权信托”法律效力的广泛讨论。不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面对信托公司开展的各种“收益权信托”,本文只关注融资方(通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信托公司是否构成了基本问题。信托法律关系或信用法律关系。问题已得到解释。要准确判断融资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需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融资方与信托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 。

  我国《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法定财产权。”“安信信托诉昆山春高”案是房地产企业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典型融资模式,其交易结构可概括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在建项目未来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委托人获得的对价是信托公司向认购人出售部分受益权份额和剩余信托受益权份额所筹集的资金。 。在上述交易结构中,法院首要认定的问题是融资方与信托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使用的信托术语和《信托合同》中界定的概念来判断。要看合同形式体现的融资人和信托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否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规定,信托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被应用。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必须“确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那么在建项目的“收益权”是否属于“某种”财产呢?该类信托的信托目的是否符合合法性要求?上述两个问题是判断信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关于用益权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认定,首先要看基础资产(在建工程)和基于基础资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而产生的“收益权”是否共同设立为信托。如果信托以基础资产和收益权作为整体财产而设立,那么“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原因在于,基础资产本身是资本投资形成的客观实体,具有市场价值。无论基础资产未来能否真正形成“现金流”,当信托合同签订时,基础资产无疑是确定的、有价值的,因此信托财产也是确定的。我国《信托法》并没有严格要求将信托财产的产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因此,即使基础资产的产权没有转移并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也不影响融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

  融资方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明确排除“基础资产”而仅将“收益权”界定为信托财产的,在信托财产归属时,需要实质性确定与收益权对应的支付义务主体。签订信托合同。以及是否可以确定付款义务。对于以“在建工程”等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用益物权,需要看是否因签订销售(预售)合同或租赁合同而存在第三方付款义务。如果信托合同签订时就存在该义务,则意味着信托设立时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与预期债权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反之,如果信托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基于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对应的支付义务,则意味着支付义务的主体以及支付义务本身作为“收益权”由于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所得收益将以此为依据认定为信托财产的权利的《信托合同》,不能认为满足《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那么融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结合融资方与信托公司之间风险承担的真实表现,如果信托公司不承担开发项目未来销售或租赁的市场风险,且双方已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完成抵押登记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原则》将融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信用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否则可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或投资协议)。如果开发项目最终遇到市场风险或信用风险,则从其他信托计划购买未指定的资金提供者。要求信托公司“刚性兑付”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由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行为存在法律缺陷和非法操作,属于《信托法》的“重大过失”。这也违反了受托人“诚实、可信、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律义务。规避监管的交易结构设计也违反了受托人的法律义务。涉嫌违反“合法信托目的”的法律规范。此时,信托公司用自有资金偿还不特定资金提供者的行为就有了法律依据,也是现实的应对方式。此类“刚性兑付”即使存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危害,但实际上也很难受到惩罚。 “打破”。

  3。受托人的责任与“刚性兑付”义务

  房地产和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信托在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中占比较高。房地产资金信托合同签订后,客户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委托人明确知道信托资金将如何使用、用于何种目的,也了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信托合同即生效。信托公司收到资金后,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使用资金,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形成贷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如果信托公司因融资方违约或发生其他风险事件而无法按期偿还受益人,这种情况理论上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资金损失的风险。但由于委托人与违约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委托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必须通过信托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选择“刚性支付”将资金提前支付给委托人,有其法律逻辑。假设信托公司不选择“刚性兑付”,客户的资金就不会按预期收回。即使客户事先知道资金的用途和潜在风险,在风险实际发生后,客户也一定会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法律手段。向信托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样,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就需要证明其充分、勤勉地履行了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但在目前的法律和市场运作条件下,信托公司实际上很难做到这一点。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现行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界定资金信托计划的责任。其次,对于存在风险的项目,信托公司在实践中难免存在一定程度的违规操作。如果完全按照监管规范进行运营,风险项目根本就不会发生。

  综合上述分析和信托公司项目运作实践,在目前的法律监管条件下,项目风险发生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很难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一旦客户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时,法院从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更有可能支持客户的主张。这样,信托公司主动“刚性兑付”后,再向违约主体追偿或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成为权衡利弊后较为现实的选择。

  4。结论

  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一直是困扰信托行业健康发展的焦点问题之一。在看到“刚性支付”的不合理性和种种危害之后,我们还应该看到“刚性支付”本身的法律逻辑。从信托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角度对部分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进行法律分析和评价,将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刚性兑付”存在的原因。实践中,不少信托产品应用了信托相关概念,但本质上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信托法律关系。现行信托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受托人的责任,这使得法院难以准确界定信托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造成“刚性支付”长期存在的又一客观因素。在信托法和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重大调整之前,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现象将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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